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睿廷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睿廷已知司法及社會大眾對於毒駕零容忍,毒駕行為對用路人造成巨大風險,交通工具會被依法沒入,駕駛執照亦會遭吊扣,同車者亦會受罰,更會被公布於社會大眾目光之下造成社會性死亡,被告深知恐懼,絕無再犯可能,而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還有同居人、母親、未成年子女,皆仰賴被告負擔家計,如繼續羈押,事業萬事停擺,家人及同居人亦無法代為處理,投入資金恐付諸流水,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2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自費購買試劑至警局自願接受毒品檢測等措施,絕無再犯之虞,請准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公共危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0月8日起羈押。本案以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於115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當場查獲送移檢察署,於翌日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嗣檢察官於115年8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人身短暫受拘束後重獲自由,而且至少經歷完整偵查程序,卻於115年8月31日再有本案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機車之犯行,衡以毒品戒除不易,僅憑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實不足中斷被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傾向。至於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被告犯本案前之既存狀態,顯然無從對被告形成強烈羈絆以杜再犯,且不符同法第114條各款應准許聲請之要件。綜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