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王揚霖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經警方查獲,是經減刑後已大幅降低刑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衡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經鈞院裁定羈押迄今已7個月餘,倘日後入監執行,尚得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仍可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是被告實無可能逃亡而無羈押之原因。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本案就羈押替代手段,除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外,尚得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替代手段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本身所涉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程度、身體狀況及資歷等情狀,酌定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於服刑前得以盡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於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勢必將接受高刑度之制裁,恐伴隨高度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而於115年5月15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同年8月15日、10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本案已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6日宣示判決在案。
三、經核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況上開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另本院宣示判決之刑度尚未確定,尤所認定之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有異,此部分容有經檢察官上訴再行爭執之可能。是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