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8號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祐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28日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項寄存送達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亦為同旨之規定,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沈祐霖(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依法送達判決正本至其向本院陳明之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即被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9月11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l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並於115年9月17日前往○○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3頁)、具領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225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自115年9月17日即被告實際領取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被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區,並非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0月12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5年10月1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期間末日順延至星期一即115年10月12日),被告遲至115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
㈡本案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本人於115年9月17
日前往○○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泛稱不記得實際領取判決書日期等語,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