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瑋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61號),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5439號、第6204號、第7471號、第793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瑋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應遵守如附表「應遵守事項」欄所載事項,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瑋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已認罪,並無串證湮滅滅據之必要,且其日後會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實無逃亡必要,請審酌被告家庭親情甚濃,仍可透過親情羈絆感化,被告亦會面對所為犯行並配合調查,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住境、出海,甚至附帶電子腳鐐等附帶條件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有羈押必要,並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7月15日、10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同意將自己扣得之財物均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可認其具有一定悔意;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堪認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應已心生一定警惕,其再犯之危險性已稍有降低等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之分工情節、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訴訟進行狀況,及被告之資力與自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一定事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若被告違背上開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應遵守事項 被告林哲瑋於具保期間內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