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許文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字第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文耀因同一偽造車牌行為之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重複判決,且並無收到本案判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1月10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彰化縣○○市○○路00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寄存送達於上開地點轄區之分駐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判決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檢察官均未上訴,並於114年12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足認上開判決已告確定,復查無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至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受刑人所指並未收到判決,並不影響上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之認定甚明。另受刑人雖以重複判決聲明異議,核屬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部分自應另循適法途徑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