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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恒武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湯恒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屆知命之年,且有家庭生計需承擔照護,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業已將所知悉之案情據實告知,也願意積極配合調查,經此案件後亦知無不勞而獲之事,工作時也會特別小心注意,避免自身落入詐騙圈套成為替罪羔羊,願將此事分享親友,避免持續有人受害。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被告得以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保證日後會配合調查,按時到庭,絕不浪費司法資源。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許向被害人收款,警察接獲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之,移送檢察署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必要,改命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OOO室,然案經偵結起訴後,本院按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囑託拘提不果,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限制住居、具保、責付等替代處分,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卡給不詳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於警詢陳稱加入後自114年9月6日以來至遭警察當場查獲逮捕為止,取款行動約30次(偵23037號卷第37頁),薪資待遇比先前保全工作好很多,想改善生活,便辭掉保全專做取款工作(同卷第42頁)等語甚明,其目前另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中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察被告歷來素行,從人頭帳戶進展至取款車手,涉入情節程度有惡化趨勢,顯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倘以其他替代處分,實難防止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18日起羈押在案、復於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況且聲請意旨所陳,亦不符同法第114條各款應准許聲請之要件。綜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