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漢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漢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漢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漢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件:受刑人鄭漢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