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千惠被 告 王嘉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就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之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發還告訴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扣案之贓款8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業由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是該款項為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扣押物要件為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不符。上開款項現已非屬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為檢察官應予執行沒收之財產,告訴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對於已確定沒收之物,自無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發還。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8萬元洗錢財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