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被 告 張瓈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相關事證已經查扣,已無滅證之可能,被告經羈押後已經深感懊悔,被告犯案情節較輕,家中尚有幼子及年邁之祖父母需撫養及照顧,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與卷內資料證據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間聲請交保後仍與上手聯繫,並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訊問程序中稱:「我手機遭查扣之後仍可跟對方聯絡,是因為有兩張黑莓卡,上次只有被查扣1張,現在另外1張已經丟掉了。」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被告於114年9月間已涉及加重詐欺案件經訊後交保,又犯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院考量涉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為應准予羈押,而於115年1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檢察官表示:被告並非第一次遭逮捕,而是逮捕經釋放後,又再因犯本罪而遭逮捕,從對話紀錄視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集深切,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又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確實犯有上開之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與犯罪時並無二致,且被告既前經逮捕而經具保、限制住居釋放後,猶仍再犯本案,足彰具保、限制住居均無從遏止其反覆實施犯罪,爰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