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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

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115年度聲字第10號115年度聲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少宏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黃宏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聶千貴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第19460號、第19448號、第20875號、第23191號、第23192號、第23193號),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少宏、黃宏騏、聶千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少宏、黃宏騏、聶千貴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梁少宏否認犯行;被告聶千貴坦承犯行;被告黃宏騏坦承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但否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而本案有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宏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江金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宏騏另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扣手機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皆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3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均坦承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但皆否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而本案有前述證據佐證,可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梁少宏於警詢、偵查時所述避重就輕;被告聶千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被告黃宏騏於警詢、偵查時一再辯稱本案是收取賭債,所述避重就輕。而被告3人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等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3人所涉前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蔡宏駿之財產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被告3人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等均應自115年1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聶千貴及其辯護人雖均具狀聲請准予被告聶千貴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梁少宏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等希望具保,以照顧家庭、親人,或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被告黃宏騏部分)等節,與被告3人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而被告3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本院敘明如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