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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詩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4年10月13日,故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皆必須係於114年10月13日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4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4月29日,逕予更正之),此觀諸該判決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應無從與附表編號1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