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鄭偉廷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廷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所用手機已經扣案,別無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已無羈押之原因;被告另有年邁父母須仰賴被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外,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准許其與父母接見)、通信等情。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騙集團DMT機房設備之管理人員。被告最
遲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4年12月15日自集團處取得資金以租用放置DMT設備之房屋。被告自新北市三重區領取DMT設備後,為降低被查緝之風險,聽從上手指示至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放置該等設備;其復聽從指示頻繁前往領取大量人頭SIM卡,每日接受上手指示將SIM卡插入DMT設備中,全職為詐騙集團效力。於彰化縣員林市犯案後,被告又聽從集團指示轉換地點,於過渡期間,先將DMT設備放置於其住處,後改住宿於柯達飯店,利用飯店網路對DMT設備進行調整,並持續尋租新處所以放置機房;嗣覓得桃園市龍潭區之租屋處後,即繼續在該處管理DMT機房。於本案115年3月16日遭查獲之際,該DMT設備仍持續運作中,被告於此期間,至少領取詐騙集團超過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資金。而被告負責租用房屋、每日領取新的人頭SIM卡、管理DMT機房運作,並四處轉換地點,使詐騙集團得以將國外電信機房之訊號轉換為國內電話訊號,致本案被害人遭冒充檢警之組織成員詐騙,足認被告對於整體詐騙行為之貢獻甚鉅,且其持續犯罪長達4個月,直至被查獲經羈押為止。再自扣案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因即將執行觀察、勒戒,猶與上手討論「出來後老闆會不會繼續用我」等語,顯見被告如未予羈押,勢必重操舊業持續犯罪,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㈡另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朋友「黃東榮」介紹而從事此份工
作,工作期間長達4個月,可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組織關係密切、聯繫緊密。本案雖僅扣得DMT設備1台、DMT天線32支、SIM卡三批,然自被告供述可知,其先前接觸、經手者不僅該台設備,且其曾替集團寄送DMT設備至指定地點,足徵被告不僅在詐騙集團內部存有熟識之人脈,亦熟知集團運作架構,甚至可能知悉其他隱密機房之位置。衡諸詐騙集團組織之嚴密性與報復、滅證慣性,難保被告為脫免罪責或集團成員為防範事洩,有相互串聯、串證之可能,因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審酌本案縱經審結,然仍有上訴之可能,故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被告雖另具詞抗辯其父母年邁、需要照顧等語。然此項事由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況被告自93年間起即沾染毒品,入監服刑次數甚多;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四處遷徙找尋新機房地點,管理機房期間每日清晨領取人頭SIM卡包裹,白日則將SIM卡插用到特定槽位,並於一旁看管以避免訊號錯誤,生活重心全在為詐騙集團工作,實未見其有何在家照顧、陪伴父母之實。被告遲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執父母年邁為由聲請具保,顯見其父母並無由其親自在一旁照護之迫切性與不可替代性。且本院先前已准許被告得與其父母接見,已兼顧其維持親情之需求,自不得以此為由免除羈押。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衡
諸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非藉由具保等限制住居手段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