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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愷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愷佑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單親家庭,父親忙於工作,自幼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已過世,被告從未與祖母分開這麼長的時間,擔心影響祖母身心健康,家中經濟開銷由父親擔任計程車司機負責,被告須幫忙分擔家計,而且已收到兵單等待服役,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希望法院准予限制住居、責付、具保等替代措施,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裁量之。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裁准羈押,嗣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隨案移審,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均非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條款,聲請意旨殊有謬誤。被告於偵查中稱為賺取薪資才從事拾取車手丟包的收水工作等情明確(偵卷第201頁),復陳稱本案為初次行動云云(偵卷第201頁),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明白揭示上游曾傳訊「上次都是我們幫你弄的」(偵卷第142頁),足見被告並非初次涉入詐欺分工行動,顯然有所隱瞞,心存僥倖,儼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前揭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都是犯案期間的既存狀態,僅憑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實難阻斷再犯傾向,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