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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嘉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06號第115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6月5日基檢秀新115執聲他606字第11500000000號函否准張嘉斌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嘉斌(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又檢察官未詳加審查及詢問受刑人意見,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遭羈押日數204日,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又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06號第11500000000號函文,否准受刑人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之請求,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5號);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06號);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確定(下稱丙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2號);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下稱丁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86號);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下稱戊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號),嗣甲、乙、丙、丁與戊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與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移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9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就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將甲案所受羈押日數204日折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刑期,刑期起迄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至116年6月13日;就併科罰金6萬5000元部分,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5日,並自116年6月14日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6年8月17日,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嗣受刑人於執行中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

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5日以基檢秀新115執聲他606字第115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理由略以:⒈羈押204日之案件,經法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宣告罰金刑,故無從折抵。⒉本署已將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3年2月內,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本署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為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為輕,台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台端等語。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06號卷查明,復有該署115年6月5日基檢秀新115執聲他606字第115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㈣然查:

⒈如前所述,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將包含被告

所受羈押之甲案及併科罰金之丙案、丁案合併定應執刑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案中受刑人遭羈押之日數,依法本得折抵罰金數額。

⒉又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

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之順序。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始為適法正當。⒊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即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是以受刑人聲請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乙節,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是否蓋無足取,並非必然。

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之聲請,固非無見。然從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於本件中因甲案所受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應包含受刑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上開數罪併罰執行刑案件,包含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準此,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之日數將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既就罰金刑之執行,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之,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執行檢察官在已知悉受刑人意願之情況下,仍選擇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然檢察官僅以前述函覆之形式理由說明,未對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顯有可議之處。是以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5日基檢秀新115執聲他606字第115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