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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不同、犯罪期間有別、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4日 113年6月中某日至113年9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7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9日 115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3月26日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