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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英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告訴人李珈瑩證述,被告前已有多次家暴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安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因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復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釋票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故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