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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鄭謙瀚律師被 告 林煒峻指定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明確交代犯案過程,且第一審審理期日業將終結,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被告與配偶、岳母同住,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年邁之岳母,非無固定住所之人,且客觀上亦無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深知悔悟反省,並知應負刑責,日後如有再犯,勢將面臨更重刑罰,被告當知所警惕,絕無再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請求鈞院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准以交保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曾經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後,於假釋期間再犯同質性犯罪,日後勢必將接受高刑度之制裁,恐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核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況上開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是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辯護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