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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吳勝翔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勝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勝翔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偵查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保證金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