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洺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洺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洺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於民國115年7月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5年6月28日彰院國刑火115聲字第107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則為竊盜罪,審酌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