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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震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震凱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①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判確定:②以114年金簡字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4年12月5日確定,①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3年10月16日執畢,嗣①②案於115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發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代為指揮執行,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涉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13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而受刑人分別於①112年3月、②113年1月均因寄出金融帳戶提

款卡而幫助詐騙集團以之使用為人頭帳戶經判處科刑,且受刑人為②行為時,其①案已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可徵被告係在明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涉犯幫助洗錢罪之情況下,再次為相同寄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工具之行為,可見受刑人不知戒慎悔改,受刑人所犯已非偶發性犯罪,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立法者多次修正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條文以期打擊不法犯罪,可見我國社會對於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是以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