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被 告 張家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1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即陳報人於民國115年6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對張家榮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家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在舍房內捶牆壁及用手打胸口及手臂自殘,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無效果,核其行為有自殘之虞,爰自同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07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裁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在舍房內捶牆壁及用手打胸口及手臂自殘,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無效果,核其行為有自殘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於115年6月19日11時15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52分,並依法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及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