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鳳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鳳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6次)、1年3月(6次)、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4號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編號6號之宣告刑欄第1行更正為「112年7月28日及112年8月3日」外),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