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顥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顥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顥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許顥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秩序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手段、情節均不同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其合併定刑之結果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