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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被 告 PHAM NGOC HAI(中文姓名:范玉海,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於搜索過程中連帶其配偶HOANG THI YEN(黃氏燕)之越南護照一同扣押,該護照與本案無關,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聲請返還被告配偶之護照,惟本案警方執行扣押當時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護照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發還,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