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泊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執聲字第78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泊甫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泊甫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則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定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為販賣毒品
、幫助販賣毒品,雖同為毒品相關案件,但行為態樣仍有差異。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但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2月16日,故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皆必須係於113年2月16日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3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觀諸該判決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晚於113年2月16日,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附表編號2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