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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同年8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