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黃震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震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發監執行,因檢察官拒絕聲請人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審理中,目前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爰聲請在聲明異議裁定確定之前,停止本案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法院確定裁判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若認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法定應停止事由而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外,均應依法執行,無任意停止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5年4月8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9號確定裁定依法執行,其所為之執行自於法有據,受刑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