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書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於前開書狀已敘明請求減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607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480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7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607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480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4月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6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