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張伊萍被 告 陳昱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庭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樓之O。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庭為聲請人張伊萍之母,被告患有腎臟癌、肌少症,近期在看守所膀胱發炎嚴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告之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資料在卷可參,亦即聲請人為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尚具悔意,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身體及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
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