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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吳崑祐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崑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認罪,並主動供述先前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之過程,並提供其所知之該詐欺集團之所有資訊及留存在行動電話內之證據資料給檢察官,被告與詐欺集團也無聯繫方式,本案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甚至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從而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縱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學業,以及和解意願,亦得以要求被告出具保證金等代替羈押處分即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裁量之。

三、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裁准羈押,嗣檢察官偵結提

起公訴隨案移審,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與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條款無涉。被告供稱因家庭經濟壓力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甚明,至加入組織之115年3月間起至本案115年4月8日為警當場查獲為止,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取款行為(被告自估約10次、40至50次不等),短時間內犯案相當密集、活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聲請意旨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都是在本案查獲前誘發

被告密集犯罪的既存狀態,另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曾嘗試脫離組織,但對方以個資、伴侶及家人要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足見集團掌握被告個人資料,不能排除集團再度接觸說服好操控的被告重操舊業之疑慮,自難憑其他替代措施而得阻斷再犯傾向。

㈣再者,追訴懲治詐欺犯罪已為社會重要公共利益,被告又於

審判期間透露有自殺傾向(本院訴字卷第29頁),本件當然不容偵審程序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有付諸流水之風險。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