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72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係聲請人即被告張嘉鈞(下稱聲請人)之大哥在雞舍工作簽收,因其工作繁忙,疏於告知聲請人,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5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胞兄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址住處因係在彰化縣埤頭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算20日及在途期間2日,計至115年5月16日,因適逢例假日或休息日,展延至115年5月18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足認聲請人上訴已然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雖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其既已於115年6月24日提起上訴,且上述處所乃其住處,依法亦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該同居人如何轉達或是否有誤,仍屬聲請人自身能控制而未注意的過失所致,是遲誤上訴期間,非無過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