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育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因被告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5年7月2日彰檢智執乙114執5925字第1159039647號函,且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該案件,刑期起算日為115年8月4日,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之羈押期間已因他案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