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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預備殺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我想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26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5年5月6日,即曾持長刀前往本案地點掐被害人,竟於短短20餘日後再度備妥極具破壞力之放火工具犯下本案,對於被害人精神上造成無比之恐懼。且被告本案準備之工具完足、包含可以將大量液體急速加壓並大面積霧化噴灑之電動噴霧器、汽油高達15.49公升、明火點火槍到附近,並已開始組裝電動噴霧器,若非警方接獲通報及時趕赴現場將其攔阻逮捕,一旦容其著手實行放火行為,現場堆積之易燃物勢將引發巨大延燒,對於被害人及鄰近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具極高之危險性。故本件被告短短20幾日內再犯家庭暴力罪,情節甚為嚴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