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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佳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佳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佳儒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鄒佳儒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除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外,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中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款,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4月至6月間,行為模式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然被告係向被害人謊稱為幣商向被害人直接收取款項,甚至有交付相關文件給予被害人,故被告也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工作,明確知悉其每次行為均是侵害到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也知悉侵害之具體金額為何;再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其所有犯罪紀錄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案件;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