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羅鎮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鎮瑋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羅鎮瑋(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案開庭,已向被害人表明雖其此案僅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犯罪所得,但受害金額28萬5千元,被告願意全額賠償,也向被害人承諾一次付清,但被告同時表明,由於被告母親在被告入所後去世,被告須先出去處理母親後事,方可進行賠償,以及向法院繳回犯罪所得,當庭由庭上協助電話連絡被告姐姐是否能夠到院,以5萬元協助被告交保事宜,但姐姐當日因忙於工作,無法到庭,於是庭上讓被告先解還,並告知回所連絡好之後再另狀告知,被告現已依庭上所述已聯絡好可協助被告交保之親友,同時也因剛處理完母親喪禮,懇請庭上對於交保之金額酌情裁決,且此案於115年7月14日進行判決,被告希望能盡早繳回所得,以便庭上判決,同時也希望盡早完成賠償,使被害人能盡早安心,再視其意願,能否獲得和解,被告母親去世,也接近百日,依民俗禮儀,被告也希望能盡完未盡之孝道,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得以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另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於115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5年6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已於115年7月14日宣判,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
存在,然本院認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可認其具有一定悔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之分工情節、本案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資力與自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如被告未能履行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若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