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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信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5年度易緝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讓我交保回去照顧母親、女兒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由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偵查中被通緝、又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另有多次通緝紀錄,足徵無法遵期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