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易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2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前案遭感情詐騙損失新臺幣100多萬,另案執行2年7月後出監,因愧對家母及心情一直無法走出陰霾,又母親及婆婆相繼離世,家中還有許多事情需要被告處理,長子因車禍有後遺症,另名子女有身心障礙,配偶罹舌癌身體狀況不佳,都需要有人照料,目前新北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極需找正常工作,以償還被害人,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於112年12月29日假釋,嗣於114年、115年間又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羈押,於115年3月11日自臺北女子看守所釋放後,於115年5月8日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上情,可見被告於另案詐欺犯行經法院裁定羈押,嗣經釋放後,仍再度犯下本案,且被告除本案外,於新北、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尚有詐欺、洗錢案件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被告仍有反覆違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之理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