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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宸緯具 保 人 藍婕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婕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藍婕瑄因受刑人藍宸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具保人,均含執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