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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竣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竣傑(下稱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即附件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判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C裁定,即附件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8年8月。受刑人認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組合,顯然對其不利,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認該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涉前揭A裁定、B判決及C裁定均已確定,而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發生變動之情形,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裁定所示各罪中,判決最早確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該罪雖已執行完畢,惟A裁定業已說明,其與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A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編號6、7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至C裁定所示編號2、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C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全部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A、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受刑人依A裁定、B判決及C裁定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18年8月,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參諸A、C裁定前述各罪原有定刑情形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尚難認A、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程度。稽此,本件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未發生變動,復無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自不得僅因事後主張另行組合對其較為有利,即將業經確定定刑之各罪拆分、割裂或重新組合,而請求檢察官將其中業經確定裁判定刑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件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110/04/01 110/04/05 110/04/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0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05號 判決日期 111/08/17 111/08/17 111/08/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05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30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1 112/09/28 112/09/2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49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一級毒品 販賣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4/11 110/08/03 110/0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0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0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1/08/17 111/08/17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30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30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28 112/09/28 113/05/24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 7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4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 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二: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1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73號等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4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382號 114年度易字 第1363號 114年度易字 第1363號 判決日期 114/07/09 114/11/27 114/1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382號 114年度易字 第1363號 114年度易字 第1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2 114/12/31 114/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6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2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2號 編號2、3之罪,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