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廖榮泉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卷附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觀諸立法理由第2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欲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或裁定,應向原處分或裁定之主體為之。是偵查中由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聲請人本應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倘係偵查中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時,方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此時法院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聲請人始能就此法院之裁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93條之5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廖榮泉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對聲請人為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5年度限出字第6號)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因本件係由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前揭規定即應向為處分之檢察官為之,而非向法院為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