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仲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仲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仲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儘速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70日 114/4/28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04、16391、16634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4/9/1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4/12/10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5號 (編號1至3之罪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1 竊盜 拘役30日 114/4/3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04、16391、16634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4/9/1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4/12/10 是 1 竊盜 拘役20日 114/6/7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04、16391、16634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4/9/1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4/12/10 是 2 竊盜 拘役50日 114/10/17 彰化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75號 彰化地院 115年度簡字第1210號 115/5/18 彰化地院 115年度簡字第1210號 115/6/17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98號 (編號4至5之罪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210號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 114/10/17 彰化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75號 彰化地院 115年度簡字第1210號 115/5/18 彰化地院 115年度簡字第1210號 115/6/17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