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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正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正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正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 113/5/26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113/12/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114/2/11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0號 (編號1至2之罪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 113/6/6~113/6/7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04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115/3/17 彰化地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114/3/18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522~113/5/26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240號 彰化地院 115年度簡字第396號 115/3/25 彰化地院 115年度簡字第396號 115/4/29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37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