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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3號被 告 顏珮鈴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珮鈴就犯罪事實㈠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代收同案被告莊弘輝收取同案被告張皓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並從中拿取2萬元予同案被告張皓然之事實並為認罪。而被告顏珮鈴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但由所有偵卷之其他被告供述內容可得知被告顏珮鈴並無需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況被告顏珮鈴並無聲請傳喚證人,已無繼續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又被告罹患主動脈剝離疾病,自羈押期間曾有無意識暈眩、昏倒,並外醫裝心臟測量儀,且於民國115年7月19日再次無意識暈眩、昏倒,為利被告在外治療,可對被告生命或身體健康較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雖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惟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分工及犯

意聯絡等情節,有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辯護人表示被告有上揭主動脈剝離疾病,應具保停止羈押在外方得以獲得較妥適之治療。惟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覆本院關於被告戒送外醫診療情形,其內僅提及被告自述胸痛,有主動脈瘤過去病史,合併症狀,經戒送就醫當日即返所療養,並未提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是辯護人所述情形,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其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