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村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村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受刑人曾村松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