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銪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銪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銪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具狀表示:請審酌前案拘役15日已執行完畢,並考量本人目前需工作維持生活及家庭經濟,依法從輕裁定應執行刑,如符合法律規定,懇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人願意依通知按時辦理,不會逃避執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