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黄新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5年度執再助字第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黄新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67號、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40號代為執行,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成,檢察官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彰化地檢署遂以115年度執再助字第4號執行案件通知異議人到場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執行案件,本院顯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