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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詹正豪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正豪(下稱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抗告期已過,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回復原狀並抗告至上級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以及家屬有重大傷病,急需受刑人盡快服完刑期,早日返家盡責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代為送達後,已於同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故聲請人自收受送達後翌(9)日起之10日內,即至遲應於同年9月18日前提出抗告始屬合法,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即已確定。又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聲請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即屬逾期,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