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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信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信毅(下稱被告)在外有工作,月薪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停止羈押有利於被告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亦有2名幼子需扶養,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準抗告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

容及經本院核閱115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可知被告係對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月5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準抗告,惟查:

⒈依據被告自白及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我加入詐欺集團共獲得報酬1萬2,000

元,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監控手、司機係因家中缺錢,過程中我有覺得奇怪,但我只想趕快拿到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77號卷第25至26頁),再衡以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至少有於114年9月4日至6日間搭載同案被告沈儀俊至不同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並因而獲有報酬,應已熟悉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報酬機制。又現今亦不乏諸多有穩定工作之人因渴求迅即可得之高額報酬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之事例,且被告既因家中經濟匱乏而加入詐欺集團,可見不論被告在外有無穩定工作,依被告之經濟條件,倘遇資金短缺等生活壓力,仍會受外界迅速可得之報酬所引誘。況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尚難杜絕再犯之可能。衡酌上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⒊考量加重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

報酬誘因強等性質,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以羈押。至於被告將來是否賠償被害人、家庭狀況如何,乃量刑時參酌之因素,與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涉,被告辯稱希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需扶養家人等語,仍無從推翻本案具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