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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采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采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采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再斟酌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為中低收入,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希望可以維持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各有期徒刑6月,共4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6月28日、114年7月3日 114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64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0日 115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79號(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1086號)(註1)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6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註1:聲請書誤載為「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49號」,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