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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昌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來在外面租房子,因為被羈押,叫孩子把房子退租,孩子們來看守所會客,一致要我回去家裡住,孩子們認為伊年紀這麼大,心臟還裝了支架,每天都要靠藥物維持,希望伊不要再到外面漂泊。伊離開臺灣30年,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回臺灣後,跟孩子們見面,不想給孩子們增加困擾,才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伊回臺灣後自己擺攤維生,也找了幾家公司應徵,但因為年紀太大,都被拒絕。偶然情況下接觸到臉書及LINE資訊,才導致伊犯下本案。雖然伊犯罪,但伊年紀這麼大了,不會逃亡,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此外抗告書狀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抗告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倘在法定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縱非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者,尚難謂其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昌銅(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受理,並由受命法官核閱卷證及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諭知得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嗣後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惟其將書狀郵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於115年1月8日收受,並於115年1月16日始轉送本院,有被告寄送書狀郵件信封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彰檢名恆114偵27838字第115900207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係在法定期間內向司法機關提起準抗告,雖有上開疏誤,尚難謂準抗告逾期,先予敘明。

(二)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自承目前並無住處,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量被告所犯犯罪情節與人身拘束比例原則考量下,並無其他替代手段可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2月31日為羈押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佳娟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害人報案資料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其於114年4月底、5月初從金門回來臺灣,在回到金門之前,係住在大陸地區湖南長沙,目前沒有居住地方,原本的租屋處已經退掉等情。則被告無固定住處,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小孩已要求其回家同住,然依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承其離開臺灣久了,與小孩的感情比較疏遠一節,實難擔保其必定會與子女同住,而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及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23